【说明:吴尚澧等集资诈骗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死刑判决,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二审的辩护律师,辩护工作已经结束,我不能再以吴尚澧辩护人的身份发表意见。但作为一个人,一个信仰法治的人,使命未尽。我无权作一份符合历史和客观事实的判决,但我可以并且应当公布案件事实。

:在二审期间,我邀请全国著名专家对案件进行了论证。专家们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了解案情,审核资料,全面掌握案情后进行充分论证,出具了《吴尚澧等集资诈骗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因为专家给我的是他们签字的纸质意见书,并且说明该材料谨供司法机关参考。未经专家同意,只能公布“论证意见”部分,以便关心兴邦案件的人从更多的角度了解兴邦案件。】

注:该意见是专家论证意见,并非本人意见。

 

 

摘要:

1.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的单位行为,而非吴尚澧等人的个人行为

(1) 兴邦公司经依法注册成立,公司对外行为均以单位为名进行

(2)经营成败、资是否抵债不能否定兴邦公司经营的性质;

3)从资金的流向看,兴邦公司从民间吸收来的集资款主要用于经营活动及相关的支出。

4)……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4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立公司,或成立公司为了从事违法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以个人犯罪论。”的规定,否认涉案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单位行为的依据是不足的。1999年6月20日,最高院搞了这个解释,当时是因为沿海很多人纷纷成立皮包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虚开大量增值税发票,骗取退税。需要注意最高院出台该解释的背景,时代背景不同,生搬硬套不行。

(5)认定吴尚澧挥霍和非法占有不当。

2.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吴尚澧和兴邦公司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

2)项目亏空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带来的后果,而不能反推出集资诈骗的性质,更不能据此得出吴尚澧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也清楚地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本案中,尽管集资方在后期的项目中有一定成分的欺骗,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携带集资款逃跑、大肆挥霍致使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致使集资款无法返回的行为,故而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3.将《审计报告》作为定案根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审计报告》据以审计的资料存在缺失,资料缺失对审计鉴定结果的影响大小不清楚,而且也未能按照必要的审计程序实施,因而得出的审计鉴定结论也就不具有明确性,进而影响到本案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两位鉴定人经法庭传唤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

4.应当辩证、全面、客观、历史地看待兴邦公司向民间集资的行为

1)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符合安徽省的政策

2)相关政府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是明知的

(3)兴邦公司的集资模式是得到政府充分的肯定和扶持的

“……兴邦公司当时的发展是得到政府充分的肯定的。辩护人提出的兴邦发展历程和背景,判决书未作分析,仅仅一句与本案无关是不负责任的,不符合实事求是,与我国司法强调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相违背的。

结论:

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的单位行为,而非吴尚澧等人的个人行为;一审认定的集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定案根据违反《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辩证、全面、客观、历史地看待兴邦公司向民间集资的行为;充分考虑广大投资户的意见,更好地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附件:《吴尚澧等集资诈骗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吴尚澧等集资诈骗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2008年12月16日,吴尚澧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2011年42日,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以(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尚澧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吴尚澧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已依法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为正确评价吴尚澧的刑事责任,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邀了三位全国著名的刑法专家,就吴尚澧集资诈骗案进行了咨询和论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参加论证的专家和所依据的主要材料

……

二、基本案情和专家论证的主要问题

……

三、专家们对本案的论证意见

与会专家在详细听取案情介绍并认真审读委托方所提交材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法学理论,就吴尚澧涉嫌集资诈骗案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充分、严谨的论证,并得出如下一致意见:

(一)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的单位行为,而非吴尚澧等人的个人行为

从一审判决看,其否定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单位行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定兴邦公司成立后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二是吴尚澧等人作为兴邦公司股东,其个人生活开支、各处房产以兴邦公司的非法集资款为主要来源。对此,专家们认为,上述一审判决的认定并不妥当,主要理由是:

1.兴邦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包括涉案集资行为在内的公司对外行为均以单位名义进行

从在案证据材料看,兴邦公司是1998年11月17日经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并取得了注册号为3412811000117的法人营业执照,吴尚澧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农业产业化技术咨询服务,农业种植、养殖、技术研究与开发,食用仙人掌系列产品制造、销售、中药茶种植、养殖,自营和代理国家许可的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兴邦公司的登记注册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设立完全是依法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诸多有关兴邦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也表明兴邦公司设立、变更手续合法,年检材料齐备,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此外,兴邦公司成立后,在各地建立分公司及服务中心,经营蚂蚁、土元供种养殖及回收业务,与客户签订土元寄养合同、仙人掌联合种植合同以吸收客户资金等,均是以兴邦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体现的是兴邦公司单位的意志,而非吴尚澧等人的个人意志,兴邦公司也负有履行有关合同的义务。其实,一审判决(第261页)也明确认可“兴邦公司经依法注册成立,公司对外行为均以单位为名进行”这一点。正是因为兴邦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并且其对外行为均以单位名义进行,因而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的单位行为也就具备了有关的形式要件和外在表征。这也是认定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单位行为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2.兴邦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经营活动,而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首先,一审判决也认定,兴邦公司成立后,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年底,从事蚂蚁、土元供种养殖回收等业务,但因养殖技术、市场销售等原因,公司经营效益不好。这在相当程度上说明兴邦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的是正常经营活动,而非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其次,在经营蚂蚁、土元供种养殖回收效益不好,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公司按照安徽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利用民间资金转而投资仙人掌种植等项目并无不妥。至于后来生产出的仙人掌片除少量用于加工其他产品外,大部分被加工成干粉储藏在冷库中,只能用后期的集资款支付前期集资本息,导致亏空越来越大。这并不能说明集资行为的性质属于吴尚澧等个人实施的行为,不能以经营仙人掌种植等项目的成败来反推集资行为的性质。兴邦公司所经营项目的成败及能否获得收益是其应承担的市场风险,即使经营仙人掌种植等项目失败了,造成巨大亏空,致使集资款无法全部返还,也不能据此就简单地全盘否定兴邦公司成立10年来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性质,而认定其主要经营活动就是非法集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再次,从兴邦公司所吸收的民间资金的流向看,兴邦公司从民间吸收来的集资款主要用于经营活动及相关的支出。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认定兴邦公司非法集资36亿余元(不含上海),而集资款的流向主要包括:(1)支付集资本金、利息、店长业务提成、分公司、办事处管理费用238925.24万元。(2)购置资产60318.62万元(含实物资产类科目和预付款科目中购置资产部分)。(3)支付各项税金、费用51058.41万元。(4)经营性债权等其他支出9160.40万元。以上各项支出合计359462.67万元,与兴邦公司向民间吸收来的集资款数额基本对得上。从上述涉案集资款的支出流向不难发现,兴邦公司从民间吸收来的资金主要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相关的支出,而并未被个人挥霍或者用于集资诈骗犯罪活动。这也从客观上有力佐证了兴邦公司成立后从事的主要是经营活动,而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而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4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立公司,或成立公司为了从事违法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以个人犯罪论。”的规定,否认涉案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单位行为的依据是不足的。1999年6月20日,最高院搞了这个解释,当时是因为沿海很多人纷纷成立皮包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虚开大量增值税发票,骗取退税。需要注意最高院出台该解释的背景,时代背景不同,生搬硬套不行。

3.涉案的北京、上海等地的各处房产属于兴邦公司所有,而非吴尚澧侵吞、挥霍集资款

综观全案,以吴尚澧名义在北京购买的5套房产以及在上海购买的7套房产,均属于兴邦公司的资产,不能认定为是吴尚澧个人侵吞、挥霍巨额集资款。因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只能以个人名义进行,而吴尚澧系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兴邦公司支付房款购买上述房产时使用了吴尚澧的名义购买。对于按揭贷款,也应当由兴邦公司支付,房产归兴邦公司使用。事实上,上述房产也是经由兴邦公司股东会同意购买的,兴邦公司的有关股东会决议可以有效证实这一点。这也充分说明了涉案的所购买的房产系兴邦公司所有,而非吴尚澧侵吞、挥霍兴邦公司的集资款。

此外,吴尚澧作为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邦公司付给其劳动报酬也是合法合理的。以吴尚澧、石峰、张燕三人从兴邦公司获得472多万元,就得出是吴尚澧等个人实施集资行为的结论,是失之武断的,没有充分的根据予以说明。就好像亳州市有关部门知道兴邦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集资经营,而从该公司收取大量税收和费用,莫非亳州市有关部门的行为也具有了集资犯罪的性质?结论显然是不言自明的。

(二)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有其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容易区分,但由于两罪在客观上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而且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因为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因此,两罪极容易混淆。但是两罪之间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具有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事后不予归还;而后者的犯罪目的则是通过非法吸收存款进行盈利活动,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并无将非法吸收的集资款占为己有的目的。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结果犯,表现为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则是行为犯,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却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三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到本案,与会专家认真分析案情后一致认为:本案不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认定集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一,吴尚澧和兴邦公司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和犯罪目的,不能单凭口供或犯罪行为与结果等某一方面的情况,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考虑案件的起因和发展过程、资金流向等因素,以案件的全部事实为根据,综合地进行分析。如前所述,兴邦公司从民间吸收来的集资款主要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及相关支出。《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吸收的集资款的总额与兴邦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及相关支出的数额基本对得上,集资款并未被吴尚澧等人挥霍、滥用或者携款潜逃,或者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涉案集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而非吴尚澧等人将集资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二,兴邦公司用吸收来的集资款投资的项目,从最初投资的仙人掌及系列产品、酒类到后来的化妆品、保健品、房地产等项目,虽然绝大多数项目亏空,只能以后面募集的资金支付前期的集资本息,导致亏空越来越大,以致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但这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带来的后果,而不能反推出集资诈骗的性质,更不能据此得出吴尚澧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事实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也清楚地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兴邦公司的资产也有明确的账目,其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合同也都有账,并没有赖账不承认或者不还,或者有其他想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明显意图。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的,不能客观归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三,在本案中,兴邦公司有关仙人掌系列产品、酒类到后来的化妆品、保健品、房地产等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并非虚构的事实。虽然兴邦公司在后期的项目中,为了吸收民间资金,而进行了一些夸大事实的宣传,存在一些欺骗性的因素,但这只是非法吸收公众罪中的“欺骗”,而非集资诈骗罪中的“欺诈”。尽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不以欺骗方法为必要构成要件,但实践中,集资方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多情况下也会进行欺骗性的宣传或者夸大集资回报条件等。集资诈骗罪中的“欺骗”应当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如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总而言之,在本案中,尽管集资方在后期的项目中有一定成分的欺骗,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携带集资款逃跑、大肆挥霍致使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致使集资款无法返回的行为,故而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三)一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定案根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作出有罪判决,应当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要求,“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具体到本案,从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皖宝财(2009)第228号《审计报告》是本案的重要定案根据。而将该《审计报告》作为重要的定案根据,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则,该《审计报告》明确指出:“本次审计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现有资料及可实施程序的基础上,资料的缺失及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能实施对审计结论将产生一定的影响,该影响非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本报告特别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该重要事项”、“由于客观条件的影响,导致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由于受上述因素影响,报告中列示的尚未兑付的群众集资成本可能与实际存在一定差异,在实际兑付时应充分考虑上述事项对应兑付总额的影响”等。这就表明《审计报告》据以审计的资料存在缺失,资料缺失对审计鉴定结果的影响大小不清楚,而且也未能按照必要的审计程序实施,因而得出的审计鉴定结论也就不具有明确性,进而影响到本案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二则,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4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在本案一审阶段,吴尚澧的辩护人基于对《审计报告》的诸多疑点而向法庭提交了《通知陈昌云、张汉钊出庭质证的申请》,法院也依法通知上述鉴定人出庭并对《审计报告》进行说明,但上述两位鉴定人经法庭传唤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该《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吴尚澧等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重要根据,不符合《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规定

(四)应当辩证、全面、客观、历史地看待兴邦公司向民间集资的行为

纵观兴邦公司成立十余年来发展的历程,其持续经营并发展壮大并不是偶然的,而有其特殊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专家们一致呼吁,应当辩证、全面、客观、历史地看待兴邦公司向民间集资的行为,要站在对企业、对广大投资者、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慎重处理此案。

首先,兴邦公司向民间融资的模式符合安徽省近年来加快发展民营经济的政策。如《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皖发[2003]13号文件)明确提出,“拓宽民营经济融资渠道”、“广泛吸纳民间资本和外来投资”、“积极利用民间资本”“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上市融资、债券发行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又如,《安徽省“十一五”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皖政[2006]130号文件)指出,要“大力开展全民创业行动,努力实现创业主体的全民性,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投资创业”、“拓宽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融资渠道。充分吸纳民间资本,把聚集民间资本作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推进民资进民企,大力集聚省内外社会资本”。再如,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发[2008]19号文件强调,要“积极启动民间资本,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鼓励群众以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或经济实体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正是年来安徽省为加快发展民营经济而实施的上述宽松政策,兴邦公司才得以快速发展,其向民间融资的模式是符合安徽省上述有关政策规定的。

其次,在兴邦公司成立十余年来的发展历程中,其经营模式一直受到安徽省及亳州市有关政府部门的调研和考察,从未被认定为涉及集资诈骗。如安徽省政府的有关领导以及亳州市银监会、公安局、政府政策研究室就曾多次去兴邦公司调研和考察,从没提到兴邦公司的经营模式违法或者给予制止。2003年,兴邦公司成为亳州市公安局“警企共建精神文明单位”,亳州市公安局还明确表示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指导。2004年和2005年,亳州市公安局就兴邦公司的集资行为对兴邦公司的高管进行了调查,有《询问笔录》。2004年,亳州市谯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万亩食用仙人掌种植项目的批复》(计基字[2004]33号)则更是要求兴邦公司“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尽快建设,早日发挥投资效益。

再次,兴邦公司的发展一直得到了政府的扶持和社会各界的肯定。兴邦公司先后被政府和相关部门评为“安徽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企业”、“安徽省民营企业百强企业”、“消费者协会诚信单位”、“2003年度农业产业化先进集体”、“中国卫生健康突出贡献单位”、“2004年度中国质量信誉之星金榜单位”、“中国公认品牌企业”、“中国产品质量放心拥护满意十佳诚信企业”、“中国食品市场质量合格卫生达标安全放心企业”、“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2005年安徽民营百强企业”、“中国最具投资潜力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等荣誉称号。吴尚澧本人也曾获“中国卫生健康突出贡献先进个人奖”、“全国优秀企业家”等称号。对于兴邦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取得的成绩,有关媒体也进行了广泛的采访和报道。2003年3月,时任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季森昆在“农业产业化和中药现代化——兴邦模式研讨会”上发言时更是指出:“兴邦公司是近几年我省快速崛起的一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兴邦公司短短几年就发展为产供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经济科技相结合的综合开发企业,其经验值得总结。”

所有这些都说明,兴邦公司当时的发展是得到政府充分的肯定的。辩护人提出的兴邦发展历程和背景,判决书未作分析,仅仅一句与本案无关是不负责任的,不符合实事求是,与我国司法强调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相违背的。

(五)司法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也要考虑社会效果,就本案的审理应该充分考虑广大投资户的意见。

们一致认为,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全国先后有27个省、市、自治区4万余名群众参与集资,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如果不能依法公正而妥当地处理本案,势必会对我国法治产生消极作用,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这样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必然都是不好的。从辩护人对兴邦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件投资户(受害人)进行调查的《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看,广大投资户也认为,兴邦公司发展到今天这个规模,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企业自身的原因,也有政府扶持、投资户支持等因素,希望能充分考虑到投资者的利益,通过债转股等积极方式尽快解决兴邦公司的问题,希望依法公正处理,对吴尚澧等人从轻处罚特别是在一审判决后,广大兴邦公司的投资者不仅没有积极支持,反而联名向政府部门写《请愿信》,要求政府客观全面审视兴邦公司案问题的根源,慎重办理兴邦公司案。由上可见,慎重处理本案,采取积极的措施解决兴邦公司集资的问题,对吴尚澧等人正确地、实事求是地定罪量刑,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从而更好地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分析和论述,专家们一致认为,根据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案件材料,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和相关刑法理论,对于本案,可以明确得出如下结论性意见: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的单位行为,而非吴尚澧等人的个人行为;一审认定的集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定案根据违反《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辩证、全面、客观、历史地看待兴邦公司向民间集资的行为;充分考虑广大投资户的意见,更好地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以上论证意见,谨供有关司法机关参考。

吴尚澧等集资诈骗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2020年5月22日 1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