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纲——

第一部分 对吴尚澧集资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的行为系兴邦公司的经营行为,并非吴尚澧等人的个人行为。

(一)兴邦公司是依法成立,从事合法经营的法人。

1.兴邦公司系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法人

2.兴邦公司的经营活动真实、合法。

(二)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

1.融资是兴邦公司的意志。

2.融资行为是兴邦公司实施的。 

3.融资用于兴邦公司的经营。

(三)吴尚澧在兴邦公司经营(融资)过程中的行为是基于董事长身份进行的职务行为。

二.兴邦公司(包括吴尚澧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一)兴邦公司对公司和资产的概括性宣传都是真实的。

1.中法合资喀塔斯酒业有限公司是真实、合法的合资公司

2.概括宣传的资产总额是真实的

(二)兴邦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

1.“米邦塔”仙人掌价值以及万亩基地的表述是客观的。

2.海南的地产项目是真实的。

(三)兴邦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是真实的。

1.“纳税大户”的荣誉称号是真实的。

2.清欣片被授予“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专用产品”称号真实、合法。

3.“安徽省农业龙头企业”是按照严格评审核发的。

三.吴尚澧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兴邦公司融资款)的目的。

(一)指控吴尚澧明知兴邦公司没有还款能力与事实不符。

1.决定公司还款能力的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盈亏。

2.吴尚澧始终相信公司能履行公司与投资户签订合同。

3.吴尚澧的母亲在兴邦公司还有近200万的投资款没有兑现。

(二)将公司经营支出和投资都指控为吴尚澧等人的挥霍是错误的。

1.产品广告支出是兴邦公司的经营行为

2.投资海南房地产业是兴邦公司的投资行为

3.公司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车辆是公司的办公支出。

4.公司的员工培训、企业福利等支出是企业经营必须的费用

5.公司为推广公司产品、处理公司问题,对极小部分资金使用不当不是肆意挥霍。

(三)吴尚澧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融资(集资款)的行为。

1.吴尚澧没有侵占、转移兴邦公司融资(集资款)。

2.吴尚澧担任兴邦公司董事长10年,个人资产并没有增加。

(四) 吴尚澧个人没有挥霍公司融资

四.关于社会危害后果问题

(一) 所有指控的行为和结果都是案发后发生的。

(二) 无法返还集资款数额没有证据证实。

(三)造成投资户佘**人员的死亡问题。

(四)兴邦公司投资户的上访都发生在案发之后。

第二部分 对吴尚澧隐匿会计凭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三部分 兴邦公司十年的发展、经营历程及各种影响因素

一.兴邦公司经营模式的变化及其原因

1.土元供种养殖、回收发展到土元寄养

2.仙人掌分散种植到仙人掌联合种植

3.“全员营销”和“万店工程”

4.“欧莎丽”代理招商、增资扩股、窖酒收藏、清欣片代理等

二.兴邦公司经营亏损原因

1.“仙人掌”作为新兴产业,前期巨大投入的风险导致亏损。

2.政策性风险引发的损失

3.市场风险造成的损失

4.广告成本、固定资产投入成本的分摊

三.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符合当地发展民营企业的政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长期、持续的调研,在没有提醒兴邦公司融资违法之前,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法治精神。

(一)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符合当时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

(二)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持续的调查、研讨。 

1.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多次的研讨、考察。

2.兴邦公司融资模式是一种新模式。

(三)调查后,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给予了肯定。

1.职能部门调查后,没有指出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不合法。

2.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给予充分肯定。

(四)案发前,对兴邦公司以及吴尚澧等人没有任何警告、提示。对于这种新型融资模式(行为)直接采取刑罚措施,违背法治精神。

1.不教而诛,不符合我国法治精神。

2.让吴尚澧等人对一个政府部门都难以界定合法性的新型融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与法不符,违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3.如果相关职能部门明知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违法而故意不理,再以该行为追究吴尚澧等人刑事责任,有钓鱼执法后寻找替罪羔羊之嫌。

第四部分 解决兴邦公司问题的建议

一.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兴邦案件善后工作存在的困难

1.投资户分布广,投资种类不一,统计未返还的总投资额非常困难。

2.兴邦公司资产变现非常困难。

3.按照比例分配很困难

4.投资户和政府部门沟通不畅。

5.善后工作成本非常高

6.并且很多投资户都站在对面不参与,解决效果并不好。

三.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对兴邦公司(及关联公司)进行重组的可行性

1.法律上的可行性

2.投资户与政府部门合作的可行性

3.兴邦公司进行重组的可行性

4.投资户为债转股所做的前期工作

四.债转股所能解决的问题,产生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1.债转股所能解决的问题:

2.债转股产生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五.政府和司法部门需要做的工作

六.投资户需要做的工作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吴尚澧亲属的委托,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叶星林、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英担任被告人吴尚澧的辩护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九天的法庭审理查明,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是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兴邦公司”)的经营、融资行为,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对被告人吴尚澧等人集资诈骗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吴尚澧隐匿会计凭证的指控亦不能成立。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发表以下四部分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对吴尚澧集资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吴尚澧等人以兴邦公司为幌子,在兴邦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明知兴邦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在全国各地吸收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存款,构成集资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通过当庭出示的几万份证据,特别是书证,能够证实——吴尚澧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行为系兴邦公司的经营行为,并非吴尚澧等人的个人行为。

(一)兴邦公司是依法成立,从事合法经营的企业法人。

1.兴邦公司系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法人

公诉方出示的第二部分(共二十组证据)上千份证据都是兴邦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这部分证据证实兴邦公司及其所有关联公司设立、变更手续完备,年检资料齐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法人。

2.兴邦公司的经营活动真实、合法。

根据起诉书指控,兴邦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超过3.2亿元。虽然该数据不完整,但说明兴邦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真实的。

兴邦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都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在企业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之内,兴邦公司的经营是合法的(见各公司的营业执照、各部门的立项批复、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纳税申报表等)。

(二)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

1.融资是兴邦公司的意志。

融资目的是为了解决兴邦公司经营、发展所需资金。经过兴邦公司集体讨论决定,体现是兴邦公司的公司意志。

2.融资行为是兴邦公司实施的。

融资行为是由兴邦公司组织实施的,是企业行为。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强调:兴邦公司与投资户签订的合同是要履行的。说明公诉人也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所有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兴邦公司,即融资的主体是兴邦公司。

3.融资主要用于公司的经营。

兴邦公司所有融资主要用于履行(兑付)与投资户的合同、生产经营支出、中长期投资、还有融资成本和税费支出。所有的支出都和兴邦公司有关。

起诉书指控的融资行为体现的是兴邦公司的意志,由兴邦公司进行实施,融资用于兴邦公司生产经营,完全是兴邦公司的行为。

(三)吴尚澧在兴邦公司经营(融资)过程中的行为是基于董事长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

二.兴邦公司(包括吴尚澧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起诉书指控吴尚澧等人通过虚假宣传、隐瞒事实等方式欺骗投资户与事实不符。这些宣传是真实而非虚假的,是兴邦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吴尚澧等人的个人行为。

(一)兴邦公司对公司和资产的概括性宣传都是真实的。

在公司和资产的真实性上,公诉人对中法合资喀塔斯酒业有限公司合资的真实性以及兴邦公司资产总额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实际上,这两部分都是真实的。

1.中法合资喀塔斯酒业有限公司是真实、合法的合资公司

(1) 公诉人出示的中法合资企业的验资报告、商务局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实喀塔斯酒业公司经依法批准设立。

(2) 外方合资主体由吉西姆公司变成圣埃斯丹佛酒业公司的原因,在岑**的证言(侦查卷23第78页)中有完整的表述。签署合资意向时外方是吉西姆公司,注册合资公司时换成了实力更强的圣埃斯丹佛酒业公司。喀塔斯酒业确系中法合资公司,不是虚假合资。

(3)关于外方投资问题。岑**的证言及王玉梅的供述中均证实:喀塔斯酒业欠上海岑通酒业货款,岑通酒业欠外方货款,外方欠兴邦公司(喀塔斯酒业)投资款。喀塔斯酒业向岑通酒业支付货款,法方在收到岑通酒业的货款后,将注册资金打入注资账户这是两笔不同性质的资金,法方收到的是货款,支付的是投资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法方的出资真实,并非虚假出资。该部分有下列证据相互印证:王玉梅的供述、岑**的《询问笔录》、岑通公司给办案机关的说明、尚元公司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吴尚澧供述等。

(4)退一步来说,在外方第一笔注册资金到位以后,假设第二笔注册资金没有到位,那么是外方对喀塔斯酒业有限公司的负债。兴邦公司作为中方股东如果垫付第二笔出资,则是外方对中方的负债。是否存在中方垫付第二笔注册资金,并不影响中法合资的真实性。

2.概括宣传的资产总额是真实的

兴邦公司对公司总资产约20多亿的概括宣传,依据是北方亚事评估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非兴邦公司随意编造和虚假宣传。    

(1)北方亚事评估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各被告人在涉案后对该评估报告的认识不能否定评估报告的合法、有效性。

(2) 北方亚事董事长严**(72卷64-68页)、一审评估师罗**(72卷10-17页)、二审评估师朱**(26卷102-105页)的证言均证实,兴邦公司此次评估的目的是为了摸清家底,未对评估提出任何要求。评估公司是按照资产评估程序独立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及评估结果客观、合法、真实。

(3)评估机构退还评估费用并不能说明评估报告是虚假的。

公诉人试图以评估机构退还评估费用来否定评估报告的有效性,但评估公司退还评估费的真实原因是:案发后,侦查机关找到评估人员,告诉他们收取的评估费是兴邦公司的非法所得,出具《评估报告》是虚假的,为兴邦公司的集资诈骗推波助澜,在此情况下,评估公司才提出退费。(见2009年4月23日,侦查人员对严**所作的笔录:侦查人员:我们可以告诉你,兴邦公司所有的资金来源都是非法集资,正是因为你们公司出具的虚假的、严重失实的评估报告,被兴邦公司大肆宣传,诱使更多的人参与投资。支付给你们的费用全部是集资诈骗的非法所得。)

(二)兴邦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客观、真实的。

起诉书指控,兴邦公司编造“米邦塔”仙人掌是国家“948” 项目,夸大仙人掌的营养价值;只有几千亩种植基地号称万亩基地;虚构海南项目进行集资诈骗等。指控与事实不符:

1.“米邦塔”仙人掌项目以及万亩基地的表述是客观的。

(1) “米邦塔”仙人掌确实是农业部优农中心从墨西哥引进的,是国家“948”项目(见侦查卷80册的书证)。

(2) 兴邦公司关于“米邦塔”仙人掌营养价值的宣传从优农中心、卫生部、营养学家、药典的记载中都可以找到,并非兴邦公司虚构或编造。

(3) 关于千亩基地和万亩基地的称谓并不是虚假宣传。

仙人掌种植项目的立项就是2万亩(见亳州市桥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计基字[2004]33号” 《关于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万亩食用仙人掌种植项目的批复》)。 兴邦公司与华佗镇、古井镇分别签订了租地协议1000亩和1万亩的租地协议(见书证两份土地租赁合同)。 万亩基地也是当地政府的规划(见古井镇人民政府文件“古政字[2004]44号”《古井镇绿色食品原料基地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建立以兴邦公司万亩仙人掌为代表的绿色食品开发基地.”) 

2005年,由于“锦绣大地”事件和新资源食品认证影响,兴邦公司压缩了种植规模,退回了部分租赁土地,是基于客观原因和实际经营所做的调整。

2.海南的地产项目是真实的。

根据庭审中出示的相关书证,红街广场、风景城、沙洲岛以及儋州等项目情况真实。兴邦公司以其出资成立的海南邦宇公司的名义,与海南祥阁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红街广场购买协议,与弘海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已经完成)、琼海大德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各项协议签订后均在履行的过程中。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各项审批、规划、建设手续齐全,土地使用权证均在已收购的项目公司名下,根本不需要更名到兴邦公司或邦宇名下。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项目是房地产转让过程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公诉人以土地使用权没有更名便称项目虚假是法律认识上的错误。

(三)兴邦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是真实的。

起诉书指控吴尚澧等人骗取、购买荣誉用于虚假宣传违背事实。这些荣誉是兴邦公司合法获得,不是骗取、更不是购买的。

1.“纳税大户”的荣誉称号是真实的。

兴邦公司纳税是真实的,纳税大户是根据亳州市税务部门根据兴邦公司真实纳税数额核发的,该荣誉称号是真实的。

2.清欣片被授予“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专用产品”真实、合法。

公诉人以上海尚元支付了60万元的名称授权使用费指控兴邦公司购买荣誉是错误的。书证(76卷49-55页)已经证明: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关于“指定产品、专用产品”项目是授权其他公司进行招商的,但要对产品履行必要的审查程序,任何一个被授权的专用产品都要缴纳名称授权使用费。这是公司与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合法的商业行为,最多是清欣片推广的一种手段,属于产品广告范围,并非购买荣誉。 ,

3.“安徽省农业龙头企业”是按照严格评审核发的。

庭审查明,“安徽省农业龙头企业”是亳州市农委让兴邦公司申报,申报后经过上级部门组织评审、考核后,再核发给兴邦公司的。并不是兴邦公司骗取,更不是购买。

兴邦公司获得的其他荣誉也是真实的。将这些由各级政府部门、有关组织或协会授予的荣誉指控为兴邦公司购买或骗取,既不实事求是,也不利于社会诚信和政府部门公信力的建立。

三.吴尚澧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兴邦公司融资款)的目的。

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但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吴尚澧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法律依据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三种表现形式,推定被告人吴尚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同时规定,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起诉书指控吴尚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与事实不符。

(一) 指控吴尚澧明知兴邦公司没有还款能力与事实不符。

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以兴邦公司存在经营亏损推定兴邦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并推定吴尚澧对兴邦公司没有还款能力明知,是错误的。

1.决定公司还款能力的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盈亏。

决定公司偿债能力的是公司的资产。根据北方亚事评估公司独立评估作出的《审计报告》,兴邦公司的总资产规模二十几个亿,和兴邦公司的负债基本持平。所以,没有还款能力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

2.吴尚澧始终相信公司能扭亏为盈、实现转型,能够履行公司与投资户签订的合同。

2008年9月12日,兴邦公司写给亳州市委、市政府的承诺第一点就是:“给我们一年左右时间,让我们自行解决前期客户的投资款返还问题,自行解决和克服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障碍”。庭审过程中,吴尚澧阐述了归还的方案和目标。

3.吴尚澧的母亲在兴邦公司还有近200万的投资款没有兑现。

如果吴尚澧明知兴邦公司没有还款能力,绝对不会让其亲生母亲将所有的资金都投入兴邦公司。

兴邦公司存在亏损是由于巨额投资、经营过程中多次遇到危机所致。并且公司虽然存在亏损,但公司的资产总规模在不断增长,履行合同能力在不断的提高。公司亏损并不能得出公司没有偿债能力,更不能得出吴尚澧明知公司没有还款能力的结论。

(二)将公司经营支出和投资都指控为挥霍是错误的。

1.产品广告支出是兴邦公司的经营行为,将这些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指控为吴尚澧等人的挥霍,是对企业经营常识的歪曲。

2.投资海南房地产业是兴邦公司的投资行为,不是挥霍。

公诉人将兴邦公司在海南购买土地、收购房地产项目指控为吴尚澧等人对集资款的挥霍是错误的。

购买、转让海南的房地产项目完全是公司投资行为,这种投资是兴邦公司对市场进行调研的基础上作出的。兴邦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开始投资海南地产。一年多时间证明,该投资是正确的。正是由于兴邦公司突然被查封,才导致海南的上述项目搁浅、停滞。

3.公司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车辆是办公支出。

关于北京的房产和上海房产的购买情况,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协议等书证(616卷、679卷)以及被告人供述都已表明是公司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所有权归公司,由公司进行使用和支配。同样,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购买的车辆所有权也归公司所有。兴邦公司购买这些房产、车辆是办公需要。

4.公司的员工培训、企业福利等支出是企业经营必须的费用,将这些费用支出指控为挥霍简直是荒诞。

5.公司为推广公司产品、处理公司问题,对极小部分资金使用不当。但这部分支出有两点需要注意:(1)该部分支出都是兴邦公司为推广产品、解决公司遇到的问题而支出的;(2)该部分支出不到总资金的1%,比例非常低。

起诉书指控挥霍的内容绝大多数是兴邦公司经营性支出和公司的投资,属于兴邦公司的经营和投资行为,不能认定为挥霍。

(三)吴尚澧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融资资金(集资款)的行为。

主观方面是要从客观行为和客观事实来综合分析的,从下列事实和行为可以认定吴尚澧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1.吴尚澧没有侵占、转移兴邦公司融资和经营的资金。

兴邦公司存续10年,控制资金几十亿。作为董事长的吴尚澧如果想要非法占有集资款,随时有机会卷款几千万。但经过一年多的侦查,没有发现吴尚澧有侵占、转移资金的行为。其本人出差的差旅费,都向公司出具了借条。甚至将他本人在兴邦公司成立前的收入都投入到兴邦公司经营之中。

2.吴尚澧担任兴邦公司董事长10年,个人资产并没有增加。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着重的追查吴尚澧的个人资产。对吴尚澧本人以及所有与他有关人员的帐户都进行了追查。没有发现吴尚澧及其亲属有大笔银行存款。庭审也查明,吴尚澧的个人资产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

吴尚澧担任兴邦公司董事长十年,有许多机会侵占、转移、挥霍兴邦公司的融资(集资款),但都没有实施这些行为,他本人的个人资产也没有增加。由此认定吴尚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四.关于社会危害后果问题

起诉书从无法返还的集资款、投资户佘**死亡、投资户上访三个角度说明了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 所有的行为和结果都是案发后发生的。

案发之前,并没有投资户因投资死亡或上访的情况发生。

(二) 无法返还集资款数额证据不足。

起诉书根据《审计报告》指控集资行为造成二十多亿集资款无法返还,该指控证据不足。《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审计报告》是在缺少必要的审计程序、资料不齐的情况下作出的,《审计报告》特别强调缺少资料和必要的程序对审计结果的影响无法控制。

2.在审计结果客观性与合法性不确定的情况下,鉴定人员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作证,审计报告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 造成投资户佘**人员的死亡问题。

辩护人对佘**的死亡感到痛心。但必须注意到:

1.佘**是兴邦公司的一个店长,青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8日对佘**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了多次讯问。2009年1月13日被取保,取保候审期间,在家中上吊自杀身亡。2009年3月20日案件因为佘**的死亡被撤销。

2.青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记载“佘**的死亡原因是:佘**本身患有高血压和抑郁症,案发后病情加重,其家人多次带其进行治疗,2009年3月13日上午其乘家里无人上吊自杀身亡。”

(四)兴邦公司投资户的上访都发生在案发之后。

1.公诉机关所述的上访发生在2009年初,是在吴尚澧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上访的原因是对为什么查封兴邦公司不理解所致,吴尚澧等人对此无法控制。

2. 2009年2月份开始,就没有发生群体上访。如此多的投资人,在没有得到客观信息的情况下,在开庭之前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发生群体事件。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投资户所表现出的理性和诉求。

综上,起诉书所指控的集资行为都是兴邦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融资行为,而不是吴尚澧等人的个人行为。公司融资绝大多数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投资,即便存在经营亏损,或者客观上不能返还资金,也不能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吴尚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也没有侵占、转移集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吴尚澧集资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对吴尚澧隐匿会计凭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兴邦公司有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

按照《会计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兴邦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具有办理会计事务,保存会计凭证的义务。

庭审查明,兴邦公司具有转移会计凭证的行为。但同时查明,兴邦公司的会计凭证保管完整,没有销毁。

二.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除了有违法行为以外,还必须有较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兴邦公司对部分财务凭证进行了转移,但仍保存完整,并没有损害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对吴尚澧隐匿会计凭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有其自身特殊性(时间跨度长,涉及地域广,人数众多,影响巨大——关系到几万家庭的生活),在办理本案时,除了从以上法律层面着重考虑外,还应该秉持以下几个原则:1.历史、全面、客观分析问题、查找原因; 2.案件的处理要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而不是激化社会矛盾; 3.充分关注投资户的利益,让投资户的利益得到真正的、最大限度的保护作为解决的案件指导思想之一,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基于这个原因,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与建议:

第三部分 兴邦公司十年的发展历程、及经营和融资行为

起诉书对吴尚澧等人集资诈骗的指控贯穿兴邦公司十年的发展历程,指控的所有行为都与兴邦公司密切相关,都是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要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就必须先了解兴邦公司的发展历程,特别是融资行为的发展背景。

一、兴邦公司经营模式的变化及其原因

1998年10月17日,吴尚澧和石峰等人注册成立兴邦公司,先后从事蚂蚁养殖及相关产品的开发、土元养殖及产品开发和仙人掌种植及相关产品开发等业务。兴邦公司的设立不是为了非法集资,其经营内容、模式的发展变化是根据市场等客观情况变化进行的经营重心调整,亦不是为了非法集资。

1.土元供种养殖、回收发展到土元寄养

1999年,兴邦公司开始土元供种养殖,回收土元。由于养殖户分散养殖导致公司的技术服务成本较高,加上各养殖户分散加工的土元药材质量难以保证。2000年,公司接受投资户的建议,养殖户购买种源后,由公司养殖,公司与养殖户约定一定比例进行分红,这就是土元寄养。由供种养殖、回收到土元寄养是社会专业化分工和农业产业化的必由之路。长期在中央电视台农业栏目工作的张燕在对起诉书的发表意见时,明确表示这是“企业+农户(市民)+基地(市场)”的经营模式,符合农业发展政策。土元寄养是为了解决养殖成本和产品质量问题,而不是为了非法集资。

2.仙人掌分散种植到仙人掌联合种植

“米邦塔”仙人掌是农业部优农中心从墨西哥引进的国家“948”项目,兴邦公司由土元寄养到改种仙人掌,是因为兴邦公司认为仙人掌是新兴产业,符合农业产业的发展方向。

由于仙人掌各地分散种植,然后回收加工,造成运输成本很高,加上回收运输过程中损耗较大。另外,各地种植户对化肥和农药使用不规范,致使仙人掌质量难以保证。兴邦公司在总结仙人掌分散种植、回收加工的基础上,推出仙人掌联合种植。种植模式的转变是为了解决运输成本和产品质量的问题,而不是为了非法集资。 

3.“全员营销”和“万店工程”

2005年“3.15”晚会公布了海南锦绣大地公司拒不履行仙人掌种植合同的坑农事件(起诉书表述的“锦绣大地” )。“锦绣大地”经过媒体的大规模报道,变成“仙人掌坑农”,对于刚起步的仙人掌产业是一个致命的打击。而在国内从事仙人掌种植、加工、生产的最大企业就是兴邦公司。“锦绣大地”对兴邦公司的影响是致命的,公司当时的产品基本上都是仙人掌及与仙人掌相关的产品,所有产品几乎滞销。在这种经营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公司提出了全员营销和万店工程方案,目的是为了销售公司生产的仙人掌产品,应对“锦绣大地”危机,实现从“种植为主”向“销售为主”的转型。这种转型是根据实际情况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不是为了非法集资。

这一部分需要注意到几个事实:(1)2005年3月份,兴邦公司种植的仙人掌已经达到7000余亩,加工的仙人掌干粉达到几千吨。(2)并且种植的仙人掌还在回收当中,与种植户的合同需要履行。(3)加工仙人掌产品的产房、设备已经投资建成,投资损失风险很大。

4.“欧莎丽”代理招商、增资扩股、窖酒收藏、清欣片代理等

庭审查明,2005年10月,因为没有取得仙人掌新资源食品认证,卫生部门责令兴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仙人掌产品。

如果说“锦绣大地”事件对兴邦公司的影响是致命的话,那么,因为没有“新资源食品认证”而责令兴邦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仙人掌产品,无异于直接判兴邦公司死刑。请合议庭注意当时的几个背景:一、公司种植的仙人掌正是回收期,回收、加工仙人掌处于持续状态,需要资金投入;二、兴邦公司履行与投资户的联合种植合同需要持续、巨大的资金投入。

兴邦公司有两个选择:第一,以政策导致亏损为由宣布公司破产,并以不可抗力为由终止履行《联合种植合同》,把风险转嫁给投资户,让当时的投资户承担损失。这么做不违法,并且风险和压力较小。第二,继续履行与投资户的签订的合同,这是需要承担很大的经营和经济风险。兴邦公司选择了第二种解决方式(同时也承担了风险):一方面积极申办新资源食品认证,另一方面,开始上马化妆品、房地产、酒类等项目,以解决企业面临的危机。增资扩股、窖酒收藏等项目也是在这种情况下推出的。推出这些项目根本出发点是解决公司所面临困境,而不是为了个人集资诈骗。

二.兴邦公司经营亏损原因

公诉人通过列举大量的证据证明兴邦公司经营亏损,但是对为什么亏损的原因没有阐述。辩护人认为亏损需要分析是什么原因造成,是经营性亏损还是其他原因导致亏损?只有明白亏损的原因,才能真正了解兴邦公司的问题。通过九天的庭审、公诉人所列举的大量证据可知兴邦公司亏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仙人掌”作为新兴产业,前期巨大投入的风险导致亏损。

证据(卷宗80卷)证实,兴邦公司引种的“米邦塔”仙人掌是国家农业部从墨西哥引进的,是国家的“948” 项目。

(“948”项目——1994年8月,中央决定,“九五”期间国家安排专款用于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每年实施一批项目。引进技术所需用于消化、吸收、推广的经费,中央单位承担的项目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地方财政配套。)

说明技术(产品)的引进、消化、吸收、推广是需要经费投入的。优农中心自1997年从墨西哥引进“米邦塔”仙人掌后,市场推广的效果并不明显。到兴邦公司引种仙人掌时,仙人掌及其产品的社会认可度并不高。推广仙人掌产品还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另外,由于新引种,基础设施建设也需要巨额资金投入。

亳州市谯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2004年4月18日)“计基字[2004]33号”《关于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万亩食用仙人掌种植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证实:兴邦公司仅仙人掌种植就需要53380万元。仙人掌种植后还需要回收、加工、销售、推广,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资金投入,并且这种投入是巨额的。单靠兴邦公司自有资金根本不可能完成仙人掌的开发和产业的推广,进行融资成为兴邦公司的必然选择。

《批复》对资金来源是“资金自筹”,并要求“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尽快建设,早日发挥投资效益。”说明发展仙人掌是符合产业政策,能够产生投资效应的。但是建设资金需要自筹,当地政府没有安排配套的资金或政策扶持。

卷宗中有一份兴邦公司向亳州市人民银行申办的《贷款卡》,但贷款卡中没有一笔成功贷款的记载。直到2008年,兴邦公司还在为申请贷款向姚晓峰、苏平等人支付了五十万元。 侦查卷112卷:兴邦公司给国家发改委的文件“(2005)038号”《关于争取国家扶贫贷款的请示》中也提出要申请扶农贷款2个亿(2005年7月19日),截至案发,没有获得扶农贷款。 兴邦公司发展仙人掌产业需要巨额资金,但从银行贷不到款,得不到政策扶持,又不能发行企业债券,更不能通过股市(进入程序复杂,时间长)解决公司所需的巨额资金问题,寻找合作人就成了兴邦公司最后的选择。这就是被告人吴尚澧在法庭上再三强调的“创新经营模式”的由来。

兴邦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发展仙人掌产业需要几亿元的巨额投入,但无法从银行贷款。我们需要冷静思考一下,兴邦公司拿什么投入?这是近十年来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的一个缩影。这是一个客观环境,需要引起社会的重视。在审理本案中,也需要对这种客观现实给与充分的重视。

本案审理的就是兴邦公司经营模式中融资模式是否合法问题,离开融资的客观背景,就不能作出客观、准确地界定。

2.政策性风险引发的损失

2005年10月份,因为兴邦公司没有取得“米邦塔”仙人掌的“新资源食品认证”,卫生部门责令兴邦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仙人掌产品。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7年由《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替代)第二条规定:新资源食品是指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第三条规定:在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和推广前,需要对新资源食品经过卫生、营养、毒理等方面的分析,并取得新资源食品认证方能进行生产、销售。新资源食品认证所要解决的是新资源作为食品的安全和营养问题,在推广之前需要进行可食用性的检测和分析。

 “米邦塔”仙人掌是农业部优农中心于1997年从墨西哥引进的,经过试种,已经在海南、四川等地推广种植。按照《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农业部优农中心在推广“米邦塔”仙人掌之前,应当取得新资源食品认证。兴邦公司推广种植的“米邦塔”仙人掌就是优农中心引进、推广的。优农中心并没有告诉兴邦公司需要办理新资源食品认证。

兴邦公司自2002年引种仙人掌,同年开始生产、销售仙人掌产品。一直到2005年10月,卫生部门才以兴邦公司没有取得新资源食品认证为由禁止兴邦公司的生产和销售仙人掌产品。此时,一个从种植、加工到销售网的巨大投入已成事实,大量的合同需要履行。兴邦公司如果草率地停止经营会造成极大的社会问题,继续经营又会触犯法律。这种状况是由于农业部优农中心和卫生部在政策执行上的不协调所导致的。 

相关部门在“新资源食品认证”政策执行上的不协调,对兴邦公司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和影响是长期和深远的。

3.市场经营风险

“锦绣大地”就是兴邦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市场风险之一,不仅仅影响到兴邦公司,同时也影响到仙人掌产业。

4.广告成本、固定资产投入成本的分摊

公诉人举证证明,欧莎丽投入广告巨大,欧莎丽公司亏损严重。这是财务成本分摊问题,与化妆品行业的实际经营状况相一致的。同样,对公司固定资产、大型设备的投入在财务上的折旧和分摊也是造成帐面亏损的原因。特别是仙人掌种植基地、生产厂房的固定投入是需要长期分摊的。 

三.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符合当地发展民营企业的政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长期、持续的调研,在没有提醒兴邦公司融资违法之前直接采取刑事措施,违背法治精神。

兴邦公司在亳州发展10年,从注册资本50万元,单一经营蚂蚁养殖、加工发展到跨行业、多产品、经营范围遍及全国多个省市的一个集团公司。一个主要原因是兴邦公司的经营模式符合当时农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能够解决了从事农业产业的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长期、持续调研,并采取了积极、宽容的态度,给兴邦公司充分的理解和支持。在没有提醒兴邦公司融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直接就该融资行为追究吴尚澧等人责任,违背法治基本精神。

(一)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符合当时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

被告人吴尚澧的多次陈述,兴邦公司的大发展得益于安徽省的经济发展政策。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是有一定的依据的:

2003年,《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皖发[2003]13号)明确提出“拓宽民营经济融资渠道。”“广泛吸纳民间资本和外来投资,”“积极利用民间资本”“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上市资本、债券发行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 2006年,《安徽省“十一五”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皖政[2006]130号)明确提出“大力开展全民创业行动,努力实现创业主体的全民性,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投资创业”。“拓宽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融资渠道。充分吸纳民间资本,把聚集民间资本作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推进民资进民企。大力集聚省内外社会资本。”2008年10月,安徽省政府以皖发[2008]19号文件,重申了皖政[2006]130号文的精神:“积极启动民间资本,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鼓励群众以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或经济实体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

从2003年到2008年,“聚集省内外社会资本,推进民资进民企”始终安徽省政府发展民营经济的重要举措和连续政策。

兴邦公司“企业+农户(市民)+基地(市场)”的(融资)模式(以下简称“融资模式”)符合安徽省促进民营企业的政策,能够解决从事农业产业的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这种新的融资模式使兴邦公司在10年之内发展成为一个跨行业的集团公司。

(二)相关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长期、持续的调查、研讨。 

1.相关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多次的研讨、考察。

2003年3月29日,北京召开“农业产业化和中药现代化——兴邦模式研讨会”,研讨会对兴邦产业化经营的“兴邦模式”认真研讨后给予充分肯定;

2005年,亳州市政府政策研究室组成调研组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调研;

2004年,亳州市银监会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调查;

2004年、2005年,亳州市公安局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多次进行了调查;

相关的媒体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大量的报道。

(大量的研讨、调查,在完成监管职责的同时,也使兴邦公司、投资户坚信融资行为是合法的,是得到政府各部门肯定的,客观上促进了兴邦公司的发展。)

2.兴邦公司融资模式是一种新模式。

对兴邦公司融资模式所进行的众多调查、研讨、报道,说明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在当时确实是一种新的模式。该模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发展需要,能否解决农业产业化发展等问题需要进行认真研究,政府职能部门也对此进行了调查研究。

(三)调查后,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给予了肯定。

1.职能部门调查后,没有指出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不合法。

职能部门(甚至是亳州市公安局)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调查之后,一直没有指出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违法。直至案发之前,也没有告知兴邦公司和吴尚澧等人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是违法的。

职能部门调查之后都没有提出兴邦公司融资违法的意见。作为兴邦公司和股东吴尚澧等人更不可能知道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是不合法的。

2.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给予充分肯定。

政府职能部门在对兴邦公司调查之后,发现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有利于农业产业化,先后授予兴邦公司“农业龙头企业”,“纳税大户”等荣誉。

辩护人认为,这种肯定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对新生事物在不能确定是否确定违法或有害之前,应该允许尝试,这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兴邦融资模式是否违法不确定的情况下,相关政府部门因该模式符合农业产业化发展,给予肯定,符合改革开放的积极经济政策。

(四)案发前,对兴邦公司以及吴尚澧等人没有任何警告、提示。在提示之前,对于这种新型融资模式(行为)直接采取刑罚措施,违背法治精神。

1.不教而诛,不符合我国法治精神。

各职能部门调查后一直没有向兴邦公司提出他们的融资行为违法的提示,也没有对该行为提出任何的警示和警告,直至案发。

研讨、调研都是政府(司法)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内容,但监管职责同时包括政策引导、轻度违法劝诫和更正通知、向社会提出警示(对于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在这些措施均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时,才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是最严厉的,也是最后不得已才使用的手段,因为这种监管手段的影响最大,对社会的危害也最大。

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是公开和持续的,各部门进行长期的调查,对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始终是清楚的。在没有对兴邦公司提出劝诫,甚至行政处罚之前,直接对兴邦公司进行取缔,对吴尚澧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有不教而诛之嫌,违背法治精神。

2.让吴尚澧等人对一个政府部门都难以界定合法性的新型融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与法不符,违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能够解决民营企业长期存在融资困境,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相关部门给予众多关注。自2003年开始,相关部门就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长期而持续的研讨、调查,始终没有指出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对兴邦公司融资行为的合法性一直未能作出界定。

政府和司法部门都无法对兴邦融资行为合法性作出界定,也不可能要求吴尚澧等人明白该融资行为是违法的。相关部门如果发现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违法,就应该立即通知兴邦公司纠正,而不是直接处罚。

因为,因一个政府部门都难以界定合法性的新型融资行为对吴尚澧等人追究刑事责任与法不符,违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3.假设,相关的政府、司法部门明知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是违法的,而一直没有提出批评、处罚,放任兴邦公司做大,然后再取缔兴邦公司,追究吴尚澧等人的责任。那么就有钓鱼行政和钓鱼执法之嫌,违背政府的职责,是需要对人民、对社会承担责任的。而对吴尚澧等人的处罚,就有推脱责任之嫌。

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客观上解决了当时历史背景下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符合安徽省关于发展民营企业的政策。兴邦公司因此而发展壮大,相关部门也给予充分的关注。各职能部门持续的调查,都没有告知兴邦公司其融资行为上违法的,因为这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其合法性难以界定。但以一个职能部门都难以界定合法性的融资行为,对兴邦公司的高管和员工吴尚澧等人追究刑事责任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责任社会的建立。

第四部分 解决兴邦公司问题的建议

审判活动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有利于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本案中,如何解决投资户的投资问题是案件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几万家庭的幸福。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依法定性的同时,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向相关部门提出解决兴邦公司投资户问题的司法建议。辩护人也就该问题提出一点建议,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在会见被告人吴尚澧过程中,吴尚澧一直要求辩护人帮助稳定投资户的情绪,解决投资户的困难,维护社会稳定。被告人吴尚澧的要求体现了他的社会责任感以及对投资户负责的态度,这种态度是值得赞赏和尊重的。辩护人认为,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要尽到一个法律工作者的社会责任。故,进行了广泛地调查、论证,并和吴尚澧先生进行了多次讨论。经向检察机关申请,辩护人发布了调查问卷,调查问卷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如何解决兴邦公司的问题?经过对收回21240份《调查答卷》统计,超过87%的投资户要求通过债转股进行生产自救。

辩护人认为,通过债转股对兴邦公司进行重组,然后进行生产自救是解决兴邦公司投资户问题的一条有效、可行方案。

一.需要解决的问题

按照通常程序,案件审判结束以后,需要对兴邦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点、统计、评估、拍卖,然后按比例返还给投资户,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善后工作。

二.兴邦案件善后工作存在的困难

1.投资户分布广,投资种类不一,统计未返还的总投资额非常困难。

按照起诉书指控,兴邦公司投资户遍布全国二十七个省。让所有的投资户进行登记,然后统计总的集资额,这是通常程序所必经的一个步骤。但是由于投资户投资种类不一,有一些是已经收回本金而利息没有收回,有一些是没有收回本金的,有一些是直接转单的,有一些是结算后再投入的,如何界定投资额非常困难。界定不好容易引发部分投资户的不满。

2.兴邦公司资产变现非常困难。

兴邦公司的投资从东北的嫩江到最南端的海南,从房地产到酒类,从保健品到日化用品等,经营范围广,资产分布广,且资产种类、形态各异。

对这些资产权属的界定就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界定完产权后,需要对这些资产进行评估,拍卖。通常的评估、拍卖会导致资产的贬值。如何界定这些资产的价值,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

特别是大量库存的仙人掌干粉和兴邦公司无形资产,既有时间紧迫性,又有资产本身属性的限制,拍卖变现非常困难。

3.按照比例分配很困难

因为各投资户资金来源不一,各地经济水平不平衡,投资户分布密度不一致,按比例分配极容易导致新一轮的社会不稳定。

(1)从统计未返还的投资款到按比例分配会有很长的时间,投资户一直在不确定状态下,容易因为困难而走极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2)由于许多投资户是联合进行一笔投资,按比例分配后。他们容易因再次分配产生纠纷。

(3)按照目前了解,因为变现上的原因,公司资产变现后返还投资户的比例会很低(仙人掌干粉很难马上变现,无形资产无法变现),投资户拿到的钱会很少,一些投资户会彻底绝望。

(4)一些投资户通过高利贷进行投资的,债权人(放高利贷的人)因为投资户投资没有回来,所以不再追偿,并且抱有拿回本金的希望。如果完成极小的变现,那么这种追债引发的纠纷就会死灰复燃,一发而不可收拾。

4.投资统计和资产变现以及按比例分配过程中,都容易导致投资户和政府部门的对立,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5.善后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成本非常高,由财政承担还是从变现的资产中支出? 

6.很多投资户都站在对面不参与,解决效果并不好。

三.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对兴邦公司(及关联公司)进行重组的可行性

1.法律上的可行性

(1)兴邦公司对投资户负债,投资户可以将该债权投入到上海尚元实业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与兴邦关联的公司),对新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然后对所有兴邦公司的资产和关联公司进行重组。

(2)投资户登记、资产变现后按比例返还,按比例返还的部分也是债权,只是有司法部门主导下“投资户对兴邦公司的债权”而已,将债权入股新公司,在对兴邦公司及关联公司和资产进行重组。

这就是债转股的真实含义。

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中间包含破产、公司、民事等法律方面的内容。只要投资户达成共识,在法律上应该能够解决。

2.投资户与政府部门合作的可行性

(1)投资户需要解决投资问题,政府也需要解决投资户的投资问题;没有双方的配合,任何一方都不可能真正的解决问题,这是双方的共同基础;

(2)兴邦公司资产的变现很困难,并且拍卖的形式会发生资产贬值,这是双方能够形成的共识;

(3)在意识层面,债转股使投资户认为投资像股票一样被套了,等公司好转以后实现投资回收或增值,给他们一个希望。在社会管理层面来说,希望往往比现实的物质更重要;

(4)投资户一直要求政府同意债转股,政府只要告知风险,并进行监管,双方就能进行协作。并且这是双方的合作,而不是一方在努力。

3.兴邦公司进行重组的可行性

(1)兴邦公司是有经营实体的企业,一些项目经过整合可以恢复生产。

(2)兴邦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

(3)兴邦公司还有一些资产。

4.投资户为债转股所做的前期工作

兴邦公司投资户为生产自救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了一些进展。2009年10月份,兴邦公司投资户临时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团结全国投资户,以上海尚元实业有限公司为主体,通过债转股,进行生产自救。

截止2010年2月,已经有超过90%的投资户签署了《债转股声明》,选举产生股东代表,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现在债转股声明的统计和核对工作已经基本完成。

上述工作情况说明:

(1)在债转股问题上,投资户基本达成共识;

(2)已经产生了必要的组织机构;

(3)政府具备了适时介入的基础条件。

四.债转股所能解决的问题,产生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1.债转股所能解决的问题:

(1)解决投资户的登记问题;(2)解决资产评估、拍卖产生的问题,特别是兴邦公司资产的评估问题;(3)分配产生的问题;(4)当地政府和投资户之间的不理解的对立情绪;(5)通过市场消化现在的矛盾。

2.债转股产生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1)债转股产生的问题:一个几万人投资的公司,如何稳定和消化问题?一个大公司就是一个社会问题。

(2)解决途径:

前期:政府扶持、监控与引导,通过生产消化民众情绪。

后期:争取实现上市,利用市场消化社会问题。

五.政府和司法部门需要做的工作

1.成立一个领导小组,研究兴邦公司投资户债转股的问题;

2.在调研的基础上,做出一个允许债转股的表态;

3.告知投资户债转股的风险,进行债转股的讲解工作;

4.确认、核实、认可债转股声明和比例;

5.协助债转股新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6.通过适当的形式将扣押和冻结的资产交给新的公司;

7.监督协助新公司恢复生产。

六.投资户需要做的工作

1.投资户之间相互支持,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

2.积极进行生产自救。

审判长、审判员,兴邦公司在亳州经营发展10年,起诉书对吴尚澧等人的指控贯穿兴邦公司整个发展过程。所指控的行为都是兴邦公司的行为(主要是融资行为),而不是吴尚澧等人的个人行为。当地社会以及相关部门对融资行为都是清楚的。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客观上促进了兴邦公司的发展,相关职能部门对此行为进行了长期、持续的监控,而且一直没有指出该融资行为违法。在对这些行为定性时,请充分考虑当时社会和经济背景,全面客观的进行分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以及所有参与本案讨论的法官),司法要讲政治,要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在合议、讨论本案时,要秉持追究责任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理念,充分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通过案件的审判化解投资户的矛盾,为解决投资户的问题创造条件。对所有的投资户负责,也对吴尚澧等被告人负责,更是对法律的负责。

请予考虑并采纳,谢谢!

                      吴尚澧的辩护人:

                                  叶星林律师

                                  王英律师

                                2010 年 4 月 9 日

 

特别说明: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和无罪辩护是不同的概念。

兴邦案件,我们做的是指控集资诈骗不能成立的辩护,而不是无罪辩护。通过一年时间调查、阅卷,和吴先生进行协商,最后确定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方案,整个辩护都是围绕这个方案进行的。选择这个辩护方案,是根据兴邦发展的历史、兴邦问题的解决、吴先生要求对投资户负责的态度等因素做出的。这个方案最根本的目的是还兴邦真相,解决兴邦问题。

只有在全面了解案件之后,才能制定一个辩护方案,并围绕这个辩护方案制定和选择各种辩护方法。随随便便的下结论是不慎重的,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不是律师应有的工作态度。

因为有一些人认为,我们进行的是无罪辩护,甚至个别同行也这样误解。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特作此说明。

(2011年11月14日 12:30)

 

吴尚澧涉嫌集资诈骗、隐匿会计凭证案辩护词

2020年5月22日 1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