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保障人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原文: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说明:

1.“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任务,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就已经包含了该内容,删除该部分,既能保持法条简洁,又有利于和刑法衔接,实现法律之间的系统性。

2.增加保障人权的内容,从程序上加强对被害人、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二.删除第七条“相互配合”

原文: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说明:

1.删除“相互配合”。

2.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不应规定相互配合,否则不利于审判独立的实现。刑诉法修订以来,相互配合就直接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这次修订应当引起重视。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证被告人辩护”并独立成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原文: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说明: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设立独立一条,并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2.独立设置一条,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3.将辩护权从审查起诉提前到侦查阶段,那么就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后面的规定相衔接;

4.人民检察院、法院也需要保护嫌疑人的辩护权,当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没有获得应有保护的情况下,检察院和法院应有相应的措施。否则,关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规定很难落到实处。 

 

四.建议保留修订草案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并改成:对于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说明:

1.该条修订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讯问时,其法定代理人基本不在场。

2.但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审判时,一般是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并且实践证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

3.在到洗澡水的时候,不能把孩子一起给倒了。

 

五.把第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改为“公民”即:“公民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原文: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说明:

1.将“诉讼参与人”改为“公民”;

2.控告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不应限制诉讼参与人之外的公民所享有的控告权利。

 

六.将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改为“诉讼参与人”。

原文: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略)

说明:

1.回避是为了案件获得公正的审理,在规定回避的条件时,应当放宽申请回避的范围;

2.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往往比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更了解回避的情况,把这些人排除在外,不利实现设立回避制度的宗旨。

 

七.删除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原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说明:

1.第一款应当规定在检察官法、法官法等组织法和刑法渎职犯罪之中;

2. 第二款应规定在第二十八回避的内容之中。

八.把三十条第三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改成“申请人”。
    第三款原文: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理由:

同第六点对第二十八条的修改意见。

 九.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对刑法三十四条修改)第二款取消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原有的“未成年人”。建议保留“未成年人”,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正案(草案)原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说明: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未成年人的成长。

 

九.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的意见:

(一)删除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修改为: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修正案(草案)原文规定为: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说明:

1. 如果规定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那么所有的都会变成48小时才安排会见;

2. 这种规定,对于案件办理和人权保护来说,没有任何意义。

(二)删除三十七条第三款中“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规定。修改为: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修正案(草案)原文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说明:

1. 恐怖活动犯罪不是法律术语,外延不明,容易导致滥用;

2. 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又如何界定?如何算重大案件?

3. 立法的本意是什么,防止律师影响办案?对于律师违法的行为,应当由刑法规定,而不是刑事诉讼法来规定,更不能通过限制会见权来解决。

4. 这一点会成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会见权在立法上的退步。

 

十一删除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修正案(草案)第十条】

原文: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二条 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说明:

1.该条规定应当规定在刑法中,而不应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

2.不应特指辩护人,这种行为不需要特定身份,立法不严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修正案(草案)修订建议稿(一)

2020年5月22日 16:47